制度概要

在留資格取消,係指喺日本居留的外國人士,如果以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入境許可蓋章等,或者在一定期間內無按照其在留資格從事原本應進行的活動而繼續留日等情況,法務大臣可以取消其在留資格的制度(《入管法》第22條之4)。

取消在留資格並唔係由外國人士主動「申請」的程序,而係當法務大臣認定存在符合取消事由的事實時,作為行政處分而作出的決定。

在留資格取消的要件(取消事由一覽)

法務大臣喺查明有以下任何一項事實時,可以取消外國人士現時持有的在留資格(《入管法》第22條之4第1項)。

  1. 以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令入國審查官就其是否屬於上陸拒否事由作出錯誤判斷,從而取得入境許可蓋章等的情況
  2. 除上文(1)外,以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對擬於日本從事的活動作出虛假陳述,從而取得入境許可蓋章等的情況(例:本來打算在日本從事單純勞動的人,卻申報自己會從事符合「技術」在留資格的活動),或就擬於日本從事的活動以外的事實作出虛假陳述,從而取得入境許可蓋章等的情況(例:申請人虛報自身經歷)
  3. 不屬於(1)或(2)的情況,但提交虛假文件而取得入境許可蓋章等的情況。本款不要求申請人具有故意。
  4. 以虛假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在留特別許可的情況
  5. 持《入管法》附表第一所列在留資格(外交、公用、教授、藝術、宗教、報道、高度專門職、經營・管理、法律・會計業務、醫療、研究、教育、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企業內轉勤、介護、興行、技能、特定技能、技能實習、文化活動、短期滯在、留學、研修、家族滯在、特定活動)在日本居留的人士,沒有從事與該在留資格相應的活動,同時卻以從事或打算從事其他活動為目的而在日本居留的情況(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自2017年1月1日起適用
  6. 持《入管法》附表第一所列在留資格在日本居留的人士,連續3個月以上沒有從事與該在留資格相應活動的情況(但對於未有從事該活動而仍然在日本居留,具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7. 持「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資格在日本居留的人士(不包括日本人的子女及特別養子),或持「永住者配偶者等」在留資格在日本居留的人士(不包括永住者等的子女),連續6個月以上沒有作為其配偶從事相應活動的情況(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8. 因獲准上陸或因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等而新成為中長期在留者的人士,在獲批後90日內未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申報住址的情況(但對未有申報一事具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9. 中長期在留者自離開已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申報的住址之日起90日內,未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申報新住址的情況(但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10. 中長期在留者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虛報住址的情況

不會被取消在留資格的例子(有正當理由等情況)

即使形式上符合取消事由,只要存在「正當理由」,原則上亦不屬於取消對象。具體例子可參閱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布的資料。

在留資格取消程序的流程

如擬作出在留資格取消處分,入國審查官須向成為取消對象的外國人士進行意見聽取。當事人可於意見聽取時陳述意見、提交證據,或要求閱覽資料

一旦決定取消在留資格,其後的處理方式會因取消事由不同而有所分別。

  • 屬於(1)或(2)的情況:會即時成為強制遣返的對象。
  • 屬於(3)至(10)的情況:會指定離境所需期間,上限為30日,並須於該期間內自行出境。不過,就(5)所列事由而言,如有相當理由懷疑當事人會逃走,亦可即時成為強制遣返的對象。
  • 如未於指定期間內出境:除會成為強制遣返對象外,亦可能涉及刑事處罰。

意見聽取時可準備及提交的資料(參考)

在留資格取消並非外國人士主動提出的「申請」,而係行政處分,因此法律並無列出固定的「必要文件一覽」。不過,喺意見聽取時,當事人可為了主張不應被取消,或說明相關理由及情況,而提交或出示以下資料。

  • 說明自己不符合取消事由,或者具有正當理由的陳述書、理由書
  • 證明自己一直有(或曾經有)從事與在留資格相應活動的證明資料(例如在職證明、薪金單、合約、在學證明等)
  • 證明自己一直有(或曾經有)從事作為配偶相應活動的證明資料(例如住民票、婚姻證明、說明生活狀況的資料等)
  • 就未有申報住址(或作出虛假申報)一事,證明具有正當理由的說明及資料
  • 其他可證明不應作出取消處分之證據及資料

※實際需要準備哪些資料,請以意見聽取通知內容及入管的指示為準。如有不明之處,建議向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或專業人士(行政書士、律師)查詢。

資料來源:在留資格的取消(《入管法》第22條之4)|出入國在留管理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