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概要(說明)
在留資格之撤銷,係指在日本境內居留之外國人,因以虛偽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登陸許可之證印等,或因於一定期間內未從事其在留資格所定之本來活動而仍繼續居留等情形,依法務大臣之處分撤銷該外國人在留資格之制度(日本《入管法》第22條之4)。
撤銷並非由外國人一方「申請」之手續,而係法務大臣於認定有撤銷事由之事實時,以行政處分撤銷其在留資格。
在留資格撤銷之要件(撤銷事由一覽)
法務大臣於下列任一情形判明時,得撤銷該外國人現所持之在留資格(《入管法》第22條之4第1項)。
-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入國審查官對是否符合拒絕登陸事由之判斷發生錯誤,因而取得登陸許可之證印等者
- 除上列(1)外,以虛偽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就擬在日本從事之活動為不實之申述而取得登陸許可之證印等者(例如:擬從事單純勞動者,卻申稱將從事符合「技術」在留資格之活動),或就擬在日本從事活動以外之事實為不實申述而取得登陸許可之證印等者(例如:申請人偽造自身經歷)
- 於不符合(1)或(2)之情形下,以提出虛偽書類取得登陸許可之證印等者。本款不以申請人具有故意為必要。
-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在留特別許可者
- 持《入管法》附表一所示在留資格(外交、公用、教授、藝術、宗教、報道、高度專門職、經營・管理、法律・會計業務、醫療、研究、教育、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企業內轉勤、介護、興行、技能、特定技能、技能實習、文化活動、短期停留、留學、研修、家族停留、特定活動)而居留者,未從事該在留資格相關之活動,且(無正當理由而)從事或意圖從事其他活動而居留者。※自平成29年(2017年)1月1日起適用
- 持《入管法》附表一所示在留資格而居留者,連續三個月以上未從事該在留資格相關活動者(對未從事該活動而仍居留無正當理由者除外)
- 持「日本人配偶者等」在留資格而居留者(日本人子女及特別養子女除外),或持「永住者配偶者等」在留資格而居留者(永住者等子女除外),連續六個月以上未從事作為配偶之活動者(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 因登陸許可或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等而成為中長期居留者之人,於取得該許可後90日內未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廳長申報住址者(對未申報無正當理由者除外)
- 中長期居留者自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廳長申報之住址遷出之日起90日內,未向廳長申報新住址者(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 中長期居留者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廳長申報不實住址者
得不撤銷在留資格之情形(有正當理由等)
縱使該當撤銷事由,若有「正當理由」,則不成為撤銷之對象。具體例證請參考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布之資料。
在留資格撤銷手續之流程
擬撤銷在留資格時,入國審查官應聽取將成為撤銷對象之外國人之意見。該外國人於意見聽取程序中,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或請求閱覽資料。
撤銷決定後之處理,因撤銷事由之不同而異。
- 該當(1)或(2)者:立即成為強制遣返之對象。
- 該當(3)~(10)者:原則上會指定最長30日之出境準備期間,應於該期間內自動出境。惟就(5)之事由,若有相當理由足認該外國人可能逃亡者,得立即成為強制遣返之對象。
- 於指定期間內未出境者:除成為強制遣返之對象外,亦可能受刑事罰之追訴。
意見聽取時得準備・提出之資料(參考)
在留資格之撤銷並非外國人一方之「申請」,而屬行政處分,故法律上並無固定之「必要書類一覽」。惟於意見聽取時,為主張免於撤銷之理由或情事,得提出或提示下列資料等。
- 說明不該當撤銷事由,或有正當理由之陳述書・理由書
- 證明曾從事(或正從事)在留資格相關活動之證明資料(在職證明、薪資明細、契約書、在學證明等)
- 證明曾從事(或正從事)配偶身分相關活動之證明資料(住民票、婚姻證明、說明生活狀況之資料等)
- 就未申報住址(或申報不實住址)說明具有正當理由之說明與資料
- 其他證明不應予以撤銷情事之證據・資料
※實際所需書類請依意見聽取之通知,並遵照入管指示準備。如有不明,建議向入國管理局或專家(行政書士・律師)諮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