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釋放(仮放免)制度說明

暫時釋放(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稱「入管法」)上之「仮放免」),係指對已收受收容令書或驅逐出境令書而遭收容之受收容人,於具備健康上、人道或其他與此相當之理由,認定暫時解除收容為妥當時,暫時解除其收容之制度(入管法第54條)。
因簽證逾期等構成非法居留之外國人遭收容後,若暫時釋放獲准,即可離開收容設施,於主管機關指定之條件下於社會生活。依收容令書之收容期間原則為30日(於有不得已事由時得予延長);依驅逐出境令書之收容則持續至得執行遣返為止,惟於受收容人有健康事由或需準備出境等,而有暫時解除人身拘束之必要時,即可能運用本制度。
暫時釋放(仮放免)許可之要件(申請要件)
入管法另設有監護措施制度,作為得不經收容而進行驅逐出境程序之措施。暫時釋放之許可,須於受收容人之情形,已具備即使未採監護措施,仍認暫時解除收容為妥當之程度之健康上、人道或其他與此相當之理由時,始得為之。
換言之,申請暫時釋放許可時,須就「於以監護措施為前提之情形下,仍認暫時解除收容為妥當」之程度事由(例如疾病治療、懷孕・生產、高齡・障礙、幼兒養育、出境準備等)加以釋明。
暫時釋放(仮放免)之申請
得申請之人
下列任一者均得提出申請。
- 受收容人本人
- 受收容人之代理人
- 受收容人之保佐人
- 受收容人之配偶
- 受收容人之直系親屬
- 受收容人之兄弟姊妹
提出暫時釋放申請時,須指定於暫時釋放獲准後,能確實辦理暫時釋放期間之身分擔保及法令遵守等指導之身分保證人。
受理機關
- 收容於入國者收容所者:向該入國者收容所所長提出申請
- 收容於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之收容場者:向該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之主任審查官提出申請
請於申請書填載必要事項,並連同應備文件,向所屬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窗口提出。無需繳納手續費。
受理時間:平日 上午9時~12時、下午1時~4時(依手續種類,受理日時可能不同,詳情請洽收容機關。)
應備文件一覽
| 文件名稱 | 備註 |
|---|---|
| 暫時釋放(仮放免)許可申請書 | 1份。格式可自法務省網站(PDF)取得 |
| 身分保證書 | 由身分保證人作成。格式可自法務省網站(PDF)取得 |
| 誓約書 | 須2份(收容中外國人本人用・身分保證人用)。格式可自法務省網站(PDF)取得 |
| 用以釋明暫時釋放申請理由之資料 | 證明健康上、人道或其他與此相當理由之文件(例如診斷書、懷孕證明、出境準備狀況說明等) |
| 與身分保證人有關之資料 | 身分保證人之身分證明、職業・收入、住居等相關資料等。細節請向收容機關所屬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確認 |
除上開文件外,亦可能依個案要求補件。應備文件之細節,請向受收容人收容地之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洽詢。
暫時釋放(仮放免)之條件
暫時釋放獲准時,通常會附加下列等條件。
- 指定暫時釋放之期間
- 住居及行動範圍之限制
- 對於傳喚到場之義務
- 其他必要條件
違反暫時釋放條件而逃亡,或無正當理由不應傳喚者,依入管法第72條,得處1年以下拘禁刑或2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併科之。
暫時釋放(仮放免)許可證之攜帶・提示義務
暫時釋放獲准之外國人,應隨身攜帶暫時釋放許可證。另於入國審查官、入國警備官、警察官、海上保安官及其他法務省令所定人員於職務上要求提示時,應予提示(入管法第23條)。
違反攜帶・提示義務者,得處10萬日圓以下罰金(入管法第76條)。
暫時釋放(仮放免)之延長
暫時釋放者本人或其代理人、保佐人、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得依法務省令所定方式,向入國者收容所所長或主任審查官請求延長暫時釋放期間。若欲申請延長,除暫時釋放期間延長許可申請書外,請併附釋明延長理由・必要性・期間等之資料,向負責該受暫時釋放者案件之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窗口提出(不接受以郵寄方式申請)。
暫時釋放(仮放免)之撤銷
撤銷事由
暫時釋放許可已獲准之外國人有下列任一情形時,入國者收容所所長或主任審查官得撤銷暫時釋放。
- 逃亡時
-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時
- 無正當理由不應傳喚時
- 違反其他所附暫時釋放條件時
撤銷後之收容
暫時釋放遭撤銷時,將再度收容於入國者收容所或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之收容場。
暫時釋放(仮放免)許可後之各項申請(變更指定住居・擴大行動範圍)
已獲暫時釋放許可者,若需變更指定住居或前往行動範圍外之地點,應事先分別提出「指定住居變更許可申請」及「擴大行動範圍許可申請」。申請書格式及應備文件之細節,請參考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與暫時釋放(仮放免)相關之各項申請」。
會面與送物
會面與送物之規定因收容設施而異。會面原則上為除週六、週日及國定假日外之平日9時~12時、13時~15時之間,每名受收容人每日1次、每次30分鐘以內等規定較為常見;送物亦可能限制火源及易腐壞食品等。前往前請先向各收容設施確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