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拒絕登陸之特例」係指:曾獲核發登陸特別許可而在日本停留之外國人,於離境後再次入境日本時,若仍處於拒絕登陸期間內,原則上每次入境皆須經入境審查官、特別審理官及法務大臣等多階段審查,手續上存有負擔。
為減輕上述負擔,即使當事人已自日本出境,於遭強制遣返等而離境後,經過相當期間,且已取得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並於日本駐外使領館等取得有效簽證(査證)等,經法務大臣認為有相當理由時,入境審查官得不經再次踐行登陸特別許可程序,即得核蓋登陸許可之證印。此為日本《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以下簡稱《入管法》)第5條之2所定之制度。
登陸特別許可與「拒絕登陸之特例」(依日本法務省、出入國在留管理廳說明整理)
外國人擬登陸日本時,須審查是否符合《入管法》第7條第1項所定登陸要件。若認定不符合,將命其自日本離境。
- 登陸特別許可(《入管法》第12條):對於不符合登陸要件者,法務大臣得依裁量特別准予登陸之處分。審查時將綜合考量入境目的、所該當之拒絕登陸事由內容、經過期間、在日家族狀況等。
- 拒絕登陸之特例(《入管法》第5條之2):對於該當一定類型拒絕登陸事由者,若法務大臣已准予再入境,或有《法務省令》所定其他情形而認為「有相當理由」時,僅以該事由本身尚不得拒絕其登陸。已取得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並於日本駐外使領館等取得有效簽證者,於入境口岸申請登陸時,除該拒絕登陸事由外別無不符合要件之情形者,得不經登陸特別許可程序即獲准登陸。
拒絕登陸事由與拒絕登陸期間
拒絕登陸事由係指《入管法》第5條所定事由;對於認定有危害公眾衛生、公共秩序或日本國內治安等之虞之外國人,得拒絕其登陸。
拒絕登陸期間係指曾以非法逾期居留等理由遭強制遣返,或依離境命令出境者,依法在一定期間內不得再次登陸之期間,其類型如下(摘自日本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布資料「關於特別准予登陸之案例及未特別准予登陸之案例」,令和4年〔2022年〕12月)。
- 遭強制遣返者(此前未曾遭強制遣返或依離境命令出境者):自強制遣返日起5年
- 遭強制遣返者(此前曾遭強制遣返或依離境命令出境者):自強制遣返日起10年
- 依離境命令出境者:自出境日起1年
- 因違反日本國或日本國以外法令,受逾1年懲役或禁錮等刑之宣告確定者等:無期限
公布案例概要(配偶為日本人或合法在留外國人之情形)
為提升登陸特別許可准駁之透明性及可預見性,出入國在留管理廳以類型化方式公布特別准予登陸之案例與未特別准予登陸之案例(自該當拒絕登陸事由者中,選取配偶為日本人或合法在留外國人之事例)。
在獲准之案例中,審查時會考量自強制遣返起算之經過年數、婚姻期間、夫妻間有無子女、是否於強制遣返後始結婚、有無刑事處分等。另一方面,不予許可之案例則包含:助長非法就勞、在留資格遭撤銷、多次遭強制遣返、受懲役刑逾1年、婚姻真實性存疑等情形。個案仍須綜合審查入境目的、拒絕登陸事由內容、經過期間及家族狀況等。
詳細案例一覽,請參閱下列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公布資料。
問與答(依日本法務省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等資料整理)
- 針對該當拒絕登陸事由者,實務上之處理方式有何變更?
- 以往縱使已取得登陸特別許可之外國人,每次再入境仍須經入境審查官→特別審理官→法務大臣之三階段程序,於合理性上有所疑義。現行制度下,依《入管法》第5條之2「拒絕登陸之特例」,經法務大臣認為有相當理由者,對於已取得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及簽證(有時須經與法務大臣協議之簽證)等者,得不再次踐行登陸特別許可程序,而由入境審查官逕予核蓋登陸許可證印,手續已予簡化。
- 何種人士得適用本特例?是否會有書面通知?
- 得適用本特例者,為該當《入管法》第5條拒絕登陸事由中同條第1項第4號、第5號、第7號、第9號或第9號之2,且於《法務省令》所定日期以後取得再入境許可、難民旅行證之核發、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之核發或簽證(以經與法務大臣協議者為限之情形),並經法務大臣認有特別理由者。經認定有相當理由時,將核發通知書;依通知書所載,僅以該拒絕登陸事由本身尚不得拒絕登陸,但若另該當其他拒絕登陸事由等,仍可能被拒絕登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