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概要(说明)

所谓在留资格的撤销,是指对于在日本停留的外国人,在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入境许可章等,或在一定期间内未从事与在留资格相符的本职活动而继续停留等情形下,撤销其该在留资格的制度(《入管法》第22条之4)。

撤销并非由外国人一方「提出申请」的手续,而是法务大臣在认定存在符合撤销事由的事实时,以行政处分的方式撤销在留资格。

撤销在留资格的要件(撤销事由一览)

法务大臣在查明存在下列任一事实时,可撤销外国人目前持有的在留资格(《入管法》第22条之4第1项)。

  1. 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致使入境审查官对是否属于拒绝入境事由作出错误判断,并取得入境许可章等的情形
  2. 除上述(1)外,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就拟在日本从事的活动作虚假申报并取得入境许可章等的情形(例如:拟在日本从事单纯劳动者却申报将从事符合「技术」在留资格的活动),或就拟在日本从事的活动以外的事实作虚假陈述并取得入境许可章等的情形(例如:申请人伪造自身经历)
  3. 不属于(1)或(2),但以虚假材料取得入境许可章等的情形。本项不以申请人具有故意为要件。
  4. 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的情形
  5. 持《入管法》别表第一所列在留资格(外交、公用、教授、艺术、宗教、报道、高度专门职、经营·管理、法律·会计业务、医疗、研究、教育、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企业内部调动、介护、兴行、技能、特定技能、技能实习、文化活动、短期停留、留学、研修、家族滞在、特定活动)而在留者,未从事与该在留资格相关的活动,且正在从事或试图从事其他活动而在留的情形(具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自平成29年1月1日起适用
  6. 持《入管法》别表第一所列在留资格而在留者,连续3个月以上未从事与该在留资格相关活动的情形(对未从事该活动而继续停留具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7. 持「日本人的配偶者等」在留资格而在留者(日本人的子女及特别收养子女除外),或持「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在留资格而在留者(永住者等的子女除外),连续6个月以上未从事作为配偶的相关活动的情形(具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8. 因入境许可或在留资格变更许可等而新成为中长期在留者,自取得该许可之日起90日内未向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申报住址的情形(对未申报具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9. 中长期在留者自迁出已向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申报的住址之日起90日内,未向厅长官申报新住址的情形(具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10. 中长期在留者向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申报了虚假住址的情形

不予撤销在留资格的情形(具有正当理由等)

即使表面上符合撤销事由,若存在「正当理由」,则不构成撤销对象。具体示例请参阅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公布的资料。

撤销在留资格手续的流程

拟撤销在留资格时,法律规定入境审查官须向拟成为撤销对象的外国人听取意见。该外国人可在意见听取程序中陈述意见、提交证据或请求查阅资料

撤销决定作出后的处理方式因撤销事由而异。

  • 符合(1)或(2)的情形:立即成为强制遣返的对象。
  • 符合(3)~(10)的情形:原则上指定不超过30日的离境准备期限,须在该期限内自行离境。但若属于(5)所列事由之情形,且就该外国人存在足以怀疑其可能逃亡的相当理由时,则立即成为强制遣返的对象。
  • 未在指定期限内离境的情形:除成为强制遣返对象外,亦可能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

意见听取时可准备、提交的资料(参考)

在留资格的撤销并非外国人一方的「申请」,而是行政处分,因此法律上并无固定的「所需材料一览」。但在意见听取程序中,为主张不应撤销的理由或情节,可提交或出示如下资料。

  • 说明不构成撤销事由或存在正当理由的陈述书·理由书
  • 证明正在(或曾经)从事与在留资格相关活动的证明材料(在职证明、工资单、合同、在学证明等)
  • 证明正在(或曾经)从事作为配偶相关活动的证明材料(居民票、婚姻证明、说明生活状况的材料等)
  • 说明未办理住址申报(或作了虚假申报)但存在正当理由的材料
  • 其他可证明不应撤销情节的证据与资料

※实际需要哪些材料,请遵照意见听取通知,并按入管指示准备。若有不明之处,建议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或专业人士(行政书士·律师)咨询。

出处:在留资格的撤销(《入管法》第22条之4)|出入国在留管理厅